左:原告程某捏脸短视频 右:被告高某捏脸短视频
程某根据自行研发的捏脸按摩手法制作了教学短视频上传于网络。发布后,程某发现高某在A公司经营的短视频平台发布的短视频内容与其捏脸按摩手法相似。
程某认为,高某未经许可擅自模仿其捏脸手法发布被诉侵权短视频,侵犯其就捏脸短视频享有的复制权、发行权、信息网络传播权。
于是,程某将高某和A公司起诉到法院,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。
法院认为,原告捏脸短视频不构成视听作品,应认定为录像制品。法院进一步认为,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能传递思想、感情、信息或展示美感的特定表达。程某录制的捏脸短视频动作并非思想、情感的表达,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,也不展现科学之美,故不属于文学、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。上述一系列动作按照规定的方法施行,本质上属于一种方法、步骤,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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